遭動力機械於道路上撞擊致死,受害人遺屬可否依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
壹、案例
陳君於民國106年01月28日17時30分許,駕駛俗稱「山貓」之推土機,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旁整地時,有一林姓幼童因玩耍不慎摔倒滑落至該推土機之鏟斗下方。陳君疏於注意而貿然將原本高舉推土機之鏟斗放下,致鏟斗挾擠下方林姓幼童之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經陳君發現後立即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惟仍不治死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並調查報告略以:工地地點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二段旁,該事故地點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
貳、強制汽車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對保障受害人之特別規定
(一)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 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汽車」之定義,依強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保法所指「汽車交通事故」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項所定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之差異如下:
1.依強保法的規範,不包括單一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如自摔)所造成之駕駛人傷亡事故,也不包括財物損失。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範,限於「道路上行駛」所致,不論「使用」、「管理」之狀態為何?而所謂「行駛」,應包括行駛、臨時停車及停車。
(二)汽車之範圍與場所限制
依強保法第5條第3項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期約之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之規定,汽車範圍尚包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其亦包含挖土機、堆高機等工作機械在內。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其適用範圍應有場所上之限制,故強保法於94年修正時,依第13條之修法旨意明揭「…四、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地施工…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內…」。
三、結論
本案例事故雖係「動力機械」所致,但其發生地點在施工工地內,非行駛於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不符合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亦非屬強保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之條件規定,故無法申請保險給付或補償金。
惟,若該「動力機械」行駛於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傷亡時,如該動力機械有投保強制險,則可以向承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保險金;如該動力機械沒有投保強制險,則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