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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權益 您知道嗎?(第4則)

  • 05 Apr 2020
  • 第330期
  • 文/邱瑞利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總經理 銀保系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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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駕駛人能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或補償金?

一、案例

106年6月17日下午5時,趙先生下班後騎乘機車沿台北市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車道行駛右側車道,行至上述路段,右側車身與停放停車格之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趙先生因受傷被緊急送醫搶救,經診斷為「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共住院治療39天後出院。
趙先生送醫院時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吐氣值為0.47MG/L,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趙先生向承保上述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違反強保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拒絕理賠。

二、酒後駕車交通事故之相關法令

(一)102年6月13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三)強保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補償之要件及準用規定
強保法第40條第6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8條規定。
不保事項
依強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受害人酒精濃度呼氣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觸犯刑法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上述案例趙先生因撞擊該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致傷而申請強制險理賠,但其血液酒精濃度為94MG/DL,換算吐氣值為0.47MG/L,因該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自小客車並無過失責任,故產險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三、結論

按強保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以及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求避免受害人依恃使用道路之汽、機車均投保強制險,如發生事故必獲保險金之給付,而任意從事犯罪行為,致戕害前揭條文立法之美意。強制險既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固然應加以限制,惟酗酒後駕車於道路交通安全上本存有極大之風險,雖難謂行為人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惟對事故之發生則難謂為不可預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自不應給予強制險之保障,以遏止酒醉駕車該等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提醒駕駛人,酒後駕車害人害己,莫因一時酒駕錯誤行為而帶給自己、家人及受害人一輩子的傷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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